New Balance存恶意“反向混淆”行为 赔偿广州新百伦9800万元

   2015-04-29 新快报5040

  这是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赔偿额最高的案件

  因被判定侵权,国外知名运动鞋品牌New Balance要向广州一老板赔偿9800万元巨款!

  记者昨天获悉,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这让广州某企业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近日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这数字刷新了该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缘由

  “新百伦”商标持有者

  发现New Balance也叫“新百伦”

  据了解,2006年,上海新百伦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成立,该公司主要负责New Balance运动鞋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业务并很快打开了市场。

  为了适应中国市场文化,新百伦在宣传营销中使用“新百伦”中文名。该公司在“天猫”、“京东商城”等网站都开设了“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和“新百伦童鞋旗舰店”,销售的400多款产品介绍称“New Balance/新百伦”品牌。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宣传手册及视频广告时常使用的“新百伦”,这三个字迅速为消费者熟知。至今,在网上搜索“百伦”、“新百伦”,结果多指向“New Balance”产品。

  眼见越来越多消费者把“新百伦”当做“New Balance”,广州某企业老板周某伦坐不住了,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称“百伦”商标在1996年就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2004年,他通过转让得到该商标。2008年,他获准注册了“新百伦”。“百伦”、“新百伦”男鞋产品,在一些大型商场还有专柜。可是,New Balance在销售中使用“新百伦”三个字后,消费者心生误解,甚至经常有人问他的产品是不是“New Balance”。

  周某伦认为,New Balance销售商行为割裂了他和“新百伦”商标的特定联系,抑制了他建立和拓展“百伦”、“新百伦”商标价值的空间,构成商标侵权。其统计,自2011年7月至起诉时,新百伦公司卖出侵权产品的总金额超过10亿元。其因此要求这新百伦公司和另一销售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9800万元,并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

  庭审

  你中文意译分明是“新平衡”

  使用“新百伦”也算是善意使用?

  此案开庭,被列为第一被告的新百伦公司否认侵权。该公司辩称只是把“新百伦”当作“New Balance”的中文名,没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新百伦”,这是善意的使用。

  这些辩解被广州中院一一戳破。法院认为,“New Balance”的中文意译为“新平衡”,新百伦公司也称其关联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产品之前名称为“纽巴伦”,他们却偏要使用“新百伦”为翻译。新百伦公司在标识及宣传其产品时,不是使用其企业全名,而是突出使用“新百伦”字样,这也有悖于诚信。

  关于“善意使用”一说,法院认为也不认可。经查,周某伦在2007年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时,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曾要求商标局驳回申请,但没被采纳。

  由此,法院认定新百伦公司明知“百伦”、“新百伦”的商标注册情况,但仍要用“新百伦”来标识及宣传其产品,这无法解释为“善意的使用”。

  判决

  易致误解构成侵权行为

  获利巨大要判赔9800万元

  没有在产品上突出使用“新百伦”算不算侵权?法院查明,新百伦公司主要是在实体专卖店、网络旗舰店中、官方网站和视频广告中宣传产品时使用“新百伦”。比如,在商品图片下方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商品;在销售小票中使用“新百伦”字样。

  法院认为,这些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也是商标使用行为。种种证据显示,新百伦公司通过宣传促销活动使“新百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形成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这容易导致公众将标识有“百伦”、“新百伦”的产品误认为是新百伦公司的产品。如此一来,“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失去其基本的识别功能,原本欲借商标谋求市场声誉、塑造品牌形象的空间和价值,自然也受到抑制。故而,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侵权。

  从法院所保全的被告财务证据来看,新百伦公司在侵权期间的经营获利高达约1.958亿元,从其使用“新百伦”标识的方式和范围来看,其通过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月24日,广州中院一审判决新百伦公司应停止侵权,做相关澄清,并赔偿9800万元。

  说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余明永

  使用显著性商标 企业本应更加谨慎

  本案是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赔偿额度最高的案件。余明永对此评析,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无使用“新百伦”字样,但在销售和宣传过程中使用“新百伦”,一样能视为构成侵权。

  余明永说,商标“百伦”没有通用含义,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新百伦公司在使用“新百伦”标识前,完全可通过公开渠道了解相似或相同商标的注册情况,更应谨慎使用商标标识,但是,其无视早已注册的“百伦”商标甚至在其关联公司对“新百伦”商标的异议被裁定不能成立后,仍持续使用,而非主动避免混淆的可能,这一行为不利于商业市场的有序发展。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徐瑄

  不杜绝反向混淆 容易造成“弱肉强食”

  徐瑄认为,此案的商标混淆与传统商标法所指的混淆恰恰相反,属于反向混淆,一般发生于原告注册商标比被告的商标知名度低时。这种反向混淆会显著削弱原告利用涉案商标建立商业声誉和开拓市场的目的,导致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力被扭曲或遮蔽。如果不制止,就会使知名企业在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时毫无顾忌,从而发生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竞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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